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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3)台函民字第 0475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3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支票止付後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可依已取得之執行名義申請法院扣押並命令銀行支付該筆止付保留款

主旨

為支票止付後,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可否依已取得之執行名義申請法院扣押並命令銀行支付該筆止付保留款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六十三年五月廿日 (63) 台財錢字第一四三三五號函。

二 查支票止付後,經止付之金額,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付款銀行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經占有支票之人及止付人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乃指付款人自行支付或發票人自行動用而言,在該款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參照實務上認為經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財產,他債權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執行法院尚非不得對之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但付款銀行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得向執行法院聲明此項止付事由,並應通知止付人俾其得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3)台函民字第 0475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3 年 06 月 06 日發布,要旨:支票止付後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可依已取得之執行名義申請法院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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