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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6)台函民字第 0442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6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既負連帶清償責任,如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者,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其對價或補償提存之。他共有人若行蹤不明而合於民法第十條所定情形者,則可向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

全文內容

不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既負連帶清償責任,如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者,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其對價或補償提存之。他共有人若行蹤不明而合於民法第十條所定情形者,則可向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6)台函民字第 0442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6 年 05 月 24 日發布,要旨: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對於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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