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 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49 條規定,外國確定非訟裁判有管轄、送達、公序良俗或互惠四款瑕疵之一者,台灣不認其效力。
Q · 外國法院判的收養、監護,台灣會承認嗎?
不一定,要先過第49條四道關卡
依非訟事件法第 49 條,外國法院就收養、監護宣告、死亡宣告、遺產管理人選任等非訟事件所作之確定裁判,在台灣不會自動生效。必須先檢驗四款要件:外國法院依台灣標準有無管轄權、中華民國籍利害關係人有無及時受送達、內容有無背於公序良俗、以及兩國有無相互承認。其中第四款設有但書:縱使對方國家不承認台灣法院,只要該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台灣仍予承認。
你在加州法院辦好的收養裁定,興沖沖帶孩子回台灣辦戶口,承辦人卻說「這個我們不一定認」。很多人以為外國法院的決定全世界通用,其實不是。台灣對外國非訟裁判(收養、監護宣告、死亡宣告、遺產管理人選任這類沒有原被告對打的法院決定)採取的是「原則承認、有瑕疵才不認」。這條列出了四道會讓外國裁判在台灣失效的門檻:外國法院依台灣標準根本沒管轄權、台灣籍的利害關係人沒被及時通知導致來不及主張權利、裁判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及兩國之間沒有相互承認。但第四款留了一個對台灣人很重要的後門:就算對方國家不承認台灣裁判,只要那份外國裁判對台灣人沒有不利,照樣認。讀懂這條,你就知道一份跨國的法院文件,最後能不能在台灣生效,卡點在哪裡。
非訟事件法第 49 條為外國確定非訟裁判之承認要件規定,指收養、監護宣告、死亡宣告等無對立當事人之外國法院裁判,於管轄權、送達、公序良俗及相互承認四項要件均無瑕疵時,始於中華民國境內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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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外國法院的非訟裁判在台灣不會自動生效,要先通過本條四款檢驗。最常卡關的是第一款(外國法院依台灣標準有無管轄權)和第二款(台灣籍當事人有無被及時通知)。內行人提示:辦理前先確認受理的外國法院依台灣管轄規則確實有權處理,否則裁判拿回台灣可能全盤被否認。
不一定。第四款原則上要求相互承認,但但書明確規定:只要那份外國裁判對台灣人沒有不利,就算沒有互惠,台灣照樣承認。內行人提示:很多人卡在「沒互惠」就放棄,其實關鍵是去論證「這份裁判對台灣當事人有利或至少無害」,這個角度常被忽略,卻是真正能突破的點。
指外國裁判的內容或效果,明顯牴觸台灣社會的基本價值與法律秩序,例如違反子女最佳利益、違反男女平等等核心原則。它確實是彈性條款,由法院個案判斷。內行人提示:主張這款時,不能只說「我覺得不公平」,要具體指出該裁判牴觸了台灣哪一項核心法律價值,越具體越有力。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alt_article_1 | alt_article_2 |
|---|---|---|---|
| 適用客體 | 外國確定非訟裁判(收養、監護、死亡宣告等無對立當事人) | 外國確定判決(有原被告對立,民訴 §402) | 外國裁判在台執行程序(強執法 §4-1) |
| 承認方式 | 符合四款要件即發生效力(自動承認制) | 亦採自動承認,四款不予承認事由(民訴 §402) | 須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另一道程序) |
| 互惠但書 | 對中華民國人無不利者,縱無互惠仍承認 | 民訴 §402 亦設互惠要件,實務漸放寬 | 以前階段已承認之裁判為執行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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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規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亦同。 失蹤人之財產,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由法院選任或改任者亦同。
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 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今交通發達,國際間往來頻繁,外國法院之非訟事件裁判若於我國聲請承認,應如何處理,殊有明定必要,以保障關係人之權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德國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之一之例,增設本條,對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裁判,原則上承認其效力,僅於外國法院裁判有下列情形時,始不承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例如中華民國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在外國法院裁判者);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依外國法律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應及時送達該利害關係人而未及時送達,致其不能行使權利者;該外國法院之非訟事件裁判,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外國裁判法院之所屬國,對我國不為司法裁判上之承認者。但在前述不為司法裁判上相互承認情形,若外國法院之裁判,對我國人民並無不利,不予承認,對國人權益之保障尚嫌不周,爰兼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禮讓主義」之精神,增設例外規定,用資兼顧。
法人或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規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亦同。 失蹤人之財產,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由法院選任或改任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現今交通發達,國際間往來頻繁,外國法院之非訟事件裁判若於我國聲請承認,應如何處理,殊有明定必要,以保障關係人之權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德國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之一之例,增設本條,對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裁判,原則上承認其效力,僅於外國法院裁判有下列情形時,始不承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例如中華民國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在外國法院裁判者);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依外國法律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應及時送達該利害關係人而未及時送達,致其不能行使權利者;該外國法院之非訟事件裁判,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外國裁判法院之所屬國,對我國不為司法裁判上之承認者。但在前述不為司法裁判上相互承認情形,若外國法院之裁判,對我國人民並無不利,不予承認,對國人權益之保障尚嫌不周,爰兼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禮讓主義」之精神,增設例外規定,用資兼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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