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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12806 號
要旨
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倘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
全文內容
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八四) 秘台廳民三字第○九三○三號函略以:「一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就提存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觀之甚明。如有不應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二來函所述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倘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如受取權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之宣告者,則應以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否則不生提存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