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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法律字第 565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6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一 按「養子緣組入籍」一語,目前尚無法律上定義,依有關資料似係指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登載於戶籍簿上之意。

二 關於「養子」與「螟蛉子」之異同,謹提供前司法行政部下列二函,請供參考:

(一) 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 (四五) 公參字第四六六九號函謂:「……日據時代臺灣之戶籍上,除『過房子』與「螟蛉子』外,復有『養子』之分,是前二者顯有別於『養子』,既均與『嗣子』之性質相當,似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之適用。……」(二) 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五九函民決字第四八六號函謂:「查臺灣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相當,其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至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 (即異姓養子) ,均難為該條所謂之『嗣子』,自應依民法第一一四二條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按現行民法第一一四二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刪除,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生效) 。

全文內容

一 按「養子緣組入籍」一語,目前尚無法律上定義,依有關資料似係指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登載於戶籍簿上之意。

二 關於「養子」與「螟蛉子」之異同,謹提供前司法行政部下列二函,請供參考:

(一) 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 (四五) 公參字第四六六九號函謂:「……日據時代臺灣之戶籍上,除『過房子』與「螟蛉子』外,復有『養子』之分,是前二者顯有別於『養子』,既均與『嗣子』之性質相當,似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之適用。……」(二) 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五九函民決字第四八六號函謂:「查臺灣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相當,其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至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 (即異姓養子) ,均難為該條所謂之『嗣子』,自應依民法第一一四二條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按現行民法第一一四二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刪除,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生效)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6)法律字第 565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6 年 05 月 15 日發布,要旨:一 按「養子緣組入籍」一語,目前尚無法律上定義,依有關資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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