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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字第 6740 號
要旨
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建物如係基地共有人區分所有之情形,不論原係地主一人建造後按各層建物連同基地持分移轉他人所形成,或係基地共有人共同建造完成而各區分其中一層建物,就基地而言,各區分所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基地之全部享有使用、收益之權益,從而,上述建物,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申請建造執照並無須檢附他共有人同意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嗣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只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使用執照即可,並無須再檢附他共有人同意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如上開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因當時建築法尚未公布施行,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嗣後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無從提出使用執照,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前段,改提其他證明文件之外,因各區分所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基地全部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似亦可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情形,要求另附他共有人同意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全文內容
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建物如係基地共有人區分所有之情形,不論原係地主一人建造後按各層建物連同基地持分移轉他人所形成,或係基地共有人共同建造完成而各區分其中一層建物,就基地而言,各區分所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基地之全部享有使用、收益之權益,從而,上述建物,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申請建造執照並無須檢附他共有人同意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嗣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只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使用執照即可,並無須再檢附他共有人同意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如上開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因當時建築法尚未公布施行,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嗣後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無從提出使用執照,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前段,改提其他證明文件之外,因各區分所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基地全部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似亦可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情形,要求另附他共有人同意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