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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16084 號
要旨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八十秘台廳 (一) 字第○二一九五號函略以:「法院命債務人李○○等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邱○木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債權人自獲勝訴確定判決時起,可憑該確定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在債權人邱○○未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邱○○尚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債務人李○○等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此項物權之歸屬,要不因上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有影響。」
全文內容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八十秘台廳 (一) 字第○二一九五號函略以:「法院命債務人李○○等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邱○○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債權人自獲勝訴確定判決時起,可憑該確定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在債權人邱○○未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邱○木尚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債務人李○○等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此項物權之歸屬,要不因上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有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