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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498 號
要旨
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
全文內容
一 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惟實務上認為苟信託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 (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又受託人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卻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屬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暨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應分別情形而論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 ) ,合先敘明。
二 經查來函所附之信託契約似無「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約定,雙方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信託登記為約定,得否依前開說明認係有效之信託契約,或為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係屬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而應適用他項法律行為 (如贈與) 之規定,似宜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及其他具體情事而認定之。如認該信託契約為有效,則信託人 (委託人) 將信託財產出賣與受託人,使之成為受託人之自有財產之移轉事實,是否符合土地稅法二十八條前段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請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若認其係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應如何回復原狀?甚或認其係屬有效之隱藏行為,則應否追徵其他稅負,亦請 貴部 (財政部) 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