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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4006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8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

全文內容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長、縣 (市) 、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依 貴部來函所述,係認地方行政首長因貪污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已影響國家及人民對其信任關係,為免政府公權力及業務之推行產生不良影響,爰規定應先予停職。

二、查前開條文規定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等地方首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應停止其職務,似未明定以該等情事發生於任內為必要。另參照本部七十九年七月六日法律字第九五九六號函釋略以:「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鄉長涉嫌貪污之罪,……由該自治監督機關停止其職務,……應解為不以任職期內之貪污行為為限,任職前之貪污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三、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不適用該法第一項規定予以停職之要件,為停職後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與本件李員情形尚屬有別,似無該項適用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雖發生於第一任鄉長期間,於第二任鄉長期間開始經第一審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決有罪且非屬圖利罪者,似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停職。惟地方制度法係由 貴部主管,適用疑義宜由 貴部本於權責解釋,是以本件雲林縣崙背鄉鄉長李○同因涉嫌貪污等案件,究是否應依該法予以停職,仍宜請 貴部本於主管機關立場自行衡酌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8)法律字第 04006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8 年 10 月 12 日發布,要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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