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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15743 號
要旨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代位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由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協議分割為各別所有疑義
全文內容
按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又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除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外,如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仍屬物權內容之變更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七十八年十二月初版,第三八七頁參照) ,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且此項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79) 秘台廳 (一) 字第○一六八○號函參照) 。另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二) 意旨) 。本案依來函資料所載,被繼承人李初勝先生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即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申辦繼承登記,因怠於申請,致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代位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由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協議分割為各別所有,依前揭說明,其本質上仍屬公同關係終止後,繼承人之協議分割共有物,係屬另一處分行為,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時,自係另一新登記案件,似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四款規定計徵登記費 (貴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 (87) 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五一號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