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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31751 號
要旨
國家賠償協議數額之計算及總額是否允當,本部意見如下
全文內容
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數額之計算及總額是否允當,本部意見如下:
一 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金 (看護費) (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 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增告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其金額之酌定,無論係依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協議成立之案件,尚無一定標準,需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查本件請求權人於留醫期滿後如進入榮民之家就養,當無增加支出之問題;如在外就養,有關看護費部分,以每月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 (即二萬五千元扣除其每月可領取之就養給與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 ,自其留醫期滿之年齡 (二十八歲) 算至合理生命年齡七十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得上述金額,尚稱允當。
二 關於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 (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 部分:查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之計算,係以請求權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 ;並輔以請求權人是否有固定職業、能否提出薪資證明作為具體個案認定之準據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依請求權人之碩士學歷及專長,參考民間同性質工作之平均所得,以每月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即三萬五千元扣除請求權人每月可領取之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終身贍養金) ,自其役滿退伍時 (二十七歲) 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六十歲) ,其喪失勞動期間為三十三年,依霍夫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得上述金額,似無不妥。
三 慰撫金 (九十萬元) 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 ,綜合認定之。查八十八年下半年至八十九年八月,中央機關國家賠償事件之慰撫金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本件慰撫金衡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認以賠償九十萬元為適宜,尚屬適當。
四 末查,有關請求權人與有過失部分,亦經國防部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應由請求權人負擔十分之一之責任。是以,綜前所述,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數額之計算及總額應屬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