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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決字第 039282 號
要旨
關於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是否設定抵押權予原住民疑義
主旨
關於再函詢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是否設定抵押權予原住民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 (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一四八二五號函。
二 按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規定:「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至除上開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以外之其他權利,得否作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應視其他法律有無規定;倘其他法律未規定者,「本諸物權法定主義,概不得以之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設定抵押權」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一七二頁參照) 。另不得讓與之不動產權利,亦不得單獨為抵押權之標的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二九七頁參照) 。本件有關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得否設定抵押權予原住民疑義乙節, 貴部於前開函說明二所示:「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耕作權縱類為物權之一種,但由於耕作權之內涵係為獎勵開墾,使耕作權人投施人力、物力,直接耕作使用該土地達一定期間後,無償取得所有權;而為成就取得所有權之條件,並避免有害開墾之情事發生,同條文第二項明定耕作權不得轉讓。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與其立法意旨亦與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相若。是以,經本部審慎衡酌耕作權不得轉讓之特殊性質後,認耕作權似不宜設定抵押權。」見解,本部敬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