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38072 號
要旨
關於公司組織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保全措施,所涉公司法規定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公司組織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保全措施,所涉公司法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六一五五號函。
二 按國民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應禁止出國之事由者,分別由司法、軍法機關或該管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 ;其他應禁止入出國之事由,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又各中央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禁止入出國之案件,無繼續禁止之必要時,應即通知移民署註銷,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 次按關於公司不實登記之撤銷事宜,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法院檢察署必須依法院之有罪確定判決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無彈性處理空間。
四 復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故納稅義務人如確實遭偽冒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縱因無法找出冒名者,致未有確定判決及法院檢察署通知,惟如仍限制其出境,對被冒名者之人權保護顯有未周。從而,主管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權,除可主動檢討解除限制出境外,對此類案件似應給予救濟之機會,以維人權。建議修正「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俾保護被冒名人之權益。
五 承辦人及電話:王仁越, (○二) 二三七五九○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