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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決字第 00235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婚姻介紹」事務可否准予登記為營業項目一節

主旨

關於「婚姻介紹」事務可否准予登記為營業項目一節,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經 (八九) 商字第八九○三二四四一號函。

二 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一月十日 (九十) 秘台廳行一字第○一○三一號函復略以:「 (一) 關於判例之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中表示:『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等語,可供參考。前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六十年判字第四九三號判例所稱『婚姻介紹並非商業性質,不得訂入營業項目,作為商業經營‥‥‥』,係就婚姻介紹是否具有商業性質表示其見解,與現行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則係就婚姻居間有無報酬請求權而為規定,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故上開判例在未經變更前,揆諸前揭說明,自尚有其拘束力。 (二) 上述意見,僅供參考,遇有具體案件,仍應由法院本其確信決定之。」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一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法律決字第 00235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發布,要旨:關於「婚姻介紹」事務可否准予登記為營業項目一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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