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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18795 號
要旨
關於戶籍法第 53 條規定處罰鍰可否重複為之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所詢戶籍法第 53 條後段處罰鍰可否重複為之適用疑義乙案,謹就其中涉及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部份,提供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5 年 5 月 9 日府民四字第 09578118800 號函。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裁罰或法院判決者,其後所為之行為係屬另一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04號解釋理由書;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57 頁),再處以行政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按戶籍法第 53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 3 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 6 百元以下罰鍰。」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開戶籍法第 53 條前段或後段規定處罰鍰,並催告其為登記之申請而仍不為之者,該處分送達後所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屬另一行為,自得依上開規定再為處罰,且因係違反戶籍法之申請義務,故該處罰之性質應為「行政罰」。本件來函說明三有關認戶籍法第53 條後段處罰鍰部分,「應屬秩序罰」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至本部 89 年 12 月 5 日法 89 律字第 042412 號函,應即停止適用。
三、又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可處以怠金,屬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雖與前開戶籍法第 53 條後段之處罰(行政罰)分屬不同之性質,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理論上可併行之,惟具體個案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內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89 年 12 月 5 日(89)法律字第 042412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