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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700220 號
要旨
關於請求確定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主旨
關於林○○、詹○○ 2 人請求確定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乙案,謹陳本部辦理情形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處 96 年 2 月 13 日院臺經議字第 0960006490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旨揭案件所涉爭議,前經本部於 96 年 3 月 15 日邀集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開會研商,除太平市公所未派員出席外,謹彙整上開機關之意見如下: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詳附件 1)
1.本案系爭地點旱溪路堤於 78 年 11 月設計,79 年 2 月 10日開工,於 80 年 4 月 30 日完工,完工之後兩側水防道路瀝青柏油路面工程,則由臺中市政府鋪設<大里溪治理精武橋~東門橋東西側道路 AC 路面鋪設工程>,於 81 年 8 月 26 日開工,並於同年 10 月 15 日完工;路燈工程則由臺中市政府設置<大里溪治理精武橋~東門橋兩側道路路燈工程>,於土木工程完工後,10 日內竣工。
2.本局旱溪為都市型河川,原兩側水防道路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所需,故其設計標準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公路不同,如欲供公眾通行,將涉及交通安全、維護管理事項。如地方發展為改善交通之需要,需將水防道路兼作一般鄉、縣交通道路或共同使用時,自應依「道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水利主管機關養護堤防(含水防道路)其構造物興建、養護、管理等處理原則」辦理,且旱溪路1 段亦是臺中縣政府都市計畫道路,且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轄區旱溪東路 1 段,路面標線設置、路置維護、保養,亦由太平市公所管理;於此,本局旱溪東路 1 段已非專供防汛、搶險用之水防道路,而係都市計畫道路,且太平市公所於該所網站市民論壇人民陳情建議版中,對於民眾陳情十甲與中山路 4 段之旱溪東路 1 段人行道樹遭受破壞,請公所處理乙案,太平市公所公用課亦答覆本所將加強維護工作。由上開說明,路燈、標線、路面挖掘、人行道樹皆由太平市公所維護,實質上已負管理之責,且由臺中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說明三中,臺中縣政府亦表示系爭道路旱溪東路為都市計畫區域道路,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其養護、改善之權責機關為鄉(鎮、市)公所,於此,可歸納分析旱溪東路 1 段,管理權責單位應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
3.依本局 89 年 2 月 14 日辦理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兩側計畫道路移交接管會勘時,於會議結論(一)已明白表示大里溪治理計劃,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已完工,兩側都市計畫道路由太原二號橋至精武橋段,即臺中縣政府部分(含旱溪東路 1 段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計劃道路),自即日起移交臺中縣政府及太平市公所維護管理,遂有旱溪東路 1、2 段道路標線、號誌、行道樹、路燈、人行道等構造物劃設及維護管理,由此確定管理權責機關應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
(二)臺中市政府:(詳附件 2)
1.第三河川局提出之 82 年 4 月 9 日 82 水三工字第 1594 號函,指稱本府施作之「大里溪治理計畫旱溪精武橋至東門橋段高攤地美綠化工程」,該工程施作涵蓋路側人行道乙節,本府現提出該工程契約影本,該工程係施作於本府轄內之旱溪河道內,與路側人行道完全無涉。
2.第三河川局 84 年 11 月 9 日水三工字第 7179 號函之說明第2 點,已說明本府僅負責代辦本府轄區內之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由上開工程亦可證明人行道設置並非本府所為。
3.旱溪整治勢必徵收兩側部分民地,並配合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設置道路,故第三河川局必然知道縣、市界地點,經查臺中縣政府並無請求本府代管臺中縣轄內之旱溪東路路段,故第三河川局絕無可能將臺中縣轄內路段移交本府管理;另查本府民政局 96 年1 月 19 日函文表示本市與臺中縣於旱溪東路處行政區劃於 80年至今未曾變動。
4.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10 款第 1 目:「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係為縣(市)自治事項,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略以:「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故依法屬臺中縣轄內道路,無論道路是否有辦理移交程序,臺中縣政府(或太平市公所)均負該道路管理維護權責;另依情理論,如第三河川局所言,旱溪東路於 80年開闢完成,至 94 年 10 月 17 日發生本案,該道路已通行15 年,期間道路相關交通設施及路面必經多次整編,臺中縣政府難謂系爭路口非其道路維謢管理範圍。
5.綜上,系爭路段無論設置或養護均與本府無關,故本案與本府無涉。
(三)臺中縣政府:(詳附件 3-即該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旱溪東路北向南之人行道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整治旱溪時施設之水防道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2 條至第 4 條及第 6 條第3 款規定,該肇事公共設施之設置機關應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權限,且本案肇事道路-本縣太平市旱溪東路為都市計畫區域內道路,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5 條規定其養護、權責機關為鄉(鎮、市)公所。參照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項及法務部 77 年 8 月 5 日法 77 律決字第 12991 號函釋,該肇事人行道非屬本府設置、管理甚明。
(四)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詳附件 4)發生意外事故之地點,其堤防防汛道路工程約在 79-80 年間由第三河川局興建施設,竣工後是否有移交地方政府(臺中縣政府、太平市公所)接管,因年代已久,本所查無公文資料,此點請第三河川局提供資料佐證。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本件請求權人主張其女騎乘機車沿旱溪東路 2 段北向南往旱溪東路 1 段與中山路 4 段之路口時,因旱溪東路 1 段之人行道係距離行人穿越道約 4.5 公尺才鋪設,且突出及占用路面約 1.6公尺,該人行道之邊綠復高約 15 公分,加以沿路均未設有路燈及路緣反光標線,致其女行經該處,因擦撞該人行道路緣失控,不治死亡。準此,本件首須認定旱溪東路 1 段之道路屬性(究屬水防道路或市區道路),以及該道路之管理機關。
(二)查旱溪路堤之新建工程係由前台灣省水利局(即目前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施作,至於兩側道路之管理權責,依 89 年 2 月14 日「大里溪整治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兩側計畫道路移交接管乙案會勘紀錄」結論第 1 點略以:「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已完成,兩側都市計畫道路由太原二號橋至精武橋段臺中縣部分自即日起移交臺中縣政府及太平市公所維護管理。」由於本件肇事地點旱溪東路 1 段係位於上開移交路段,是以,必須判斷上開路段究由臺中縣政府或太平市公所管理。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依法律所定時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本部 77 年 8 月 5 日法 77 律決字第 12991 號函參照)。本件肇事地點旱溪東路 1 段原屬水防道路,除依上開會勘紀錄移交臺中縣政府及太平市公所維護管理外,因該道路已納臺中縣政府都市計畫範圍內而屬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稱「市區道路」,此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及臺中縣政府所共認(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95 年 12 月 11 日水三管字第 0950127830 號函說明三及附件 3-臺中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第 3 點),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換言之,除有依法定程序將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權限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情形外,自應由縣政府就其轄區內市區道路之負管理權責,準此,臺中縣政府無法提出本件肇事地點旱溪東 1 段已委由太平市公所維護之相關依據,其管理機關應為臺中縣政府。
四、檢附相關資料各 1 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