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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22293 號
要旨
與債權人簽訂分期給付契約後,該債權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等相關法令執行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豐原地政事務所與○○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聶黃○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所敗訴確定(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538 號判決)部分之金額與債權人簽訂分期給付契約後,該所接奉該債權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等相關法令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4 年 6 月 7 日府地籍字第 0940151725 號函。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貴府來函所述觀之,該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嗣後始由豐原地政事務所與○○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聶黃○就金額之給付方式簽訂分期給付契約,縱該契約名稱係稱為「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惟非屬上開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之協議。現該債權人復將對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其所讓與者並非國家賠償請求權;至該讓與是否合法有效,應依民法第 294 條以下有關規定判斷之。又本件既已由地方法院及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中,相關當事人如對執行方法有不同意見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等規定主張權利,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正本
臺中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