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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28206 號
要旨
大陸地區繼承人已取得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新臺幣 2 百萬元,則台灣地區繼承人於申請以遺產抵繳遺產稅時,得免取具大陸地區人民之同意書
主旨
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大陸地區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規定,已取得新臺幣 2 百萬元現金,則台灣地區繼承人於申請以遺產抵繳遺產稅時,得否免取具大陸地區人民之同意書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7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50520 號函。
二、查旨揭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 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係屬有關民法繼承編之特別規定,優先民法第 828 條及第 1151 條適用。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新臺幣 2 百萬元,則超過新臺幣 2 百萬元數額以外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已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換言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就該部分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利。準此,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49 條有關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就該部分之遺產既已無繼承權利,應已無須再經其同意之理,惟如尚有疑義,請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洽詢。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