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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0574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未限制村(里)長兼任調解委員之人數

主旨

關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所指「民意代表」是否含括村里長在內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5 年 2 月 7 日府行法字第 0950022856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有關限制民意代表兼任調解委員,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實務運作與法理考量,民意代表須由鄉、鎮、市長提名遴選後聘任;且民意代表本身行使職權,即在監督鄉、鎮、市長執行調解行政事項,二者角色發生衝突。為避免鄉、鎮、市長遴選民意代表淪為酬庸,以規避監督產生弊端,致影響調解品質及公信力,爰增列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之規定。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村(里)長雖係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惟村(里)長係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準此,村(里)長應非民意代表,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似不得限制其兼任調解委員。又現行法並未限制村(里)長兼任調解委員之人數,故亦不宜限制之。

正本

臺南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5000574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發布,要旨:鄉鎮市調解條例未限制村(里)長兼任調解委員之人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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