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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57 號
要旨
1.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有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1877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是否拍賣本件被徵稅之土地,以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應由執行機關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作最適當之決定,異議人並無指定應如何執行之權利,且本件欠稅金額合計僅 6 千餘元,如果貿然進行查封拍賣土地之程序,徒增執行費用,恐更不利異議人,況執行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在執行程序進行中應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異議人主張可拍賣欠稅之土地,以所得價格優先抵償欠稅云云,並無理由。
2.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以異議人所有土地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乙節,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向移送機關辦理,由移送機關依職權審查是否核准,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主張該事由,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其異議難認有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57 號至第 58 號、第 104 號至第 105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吳○○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地稅執字第 884 號至第 885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主 文異議駁回。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於 94 年 1 月 25 日到處繳納滯欠稅款,異議人於 94 年 2 月 4 日才收到。(二)異議人所有土地被他人占用 40 餘年,而地價稅亦由異議人繳納 40 餘年,極不公平,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1 項第 4 款明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繳納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三)異議人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復,請其依土地法第 201 條規定積欠土地稅達 2 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格優先抵償欠稅。(四)異議人所有土地坐落苗栗市○○段○、○之○地號等 6筆土地可提供擔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違反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異議人先後於 94 年 2 月 4 日以言詞(經作成筆錄)及 94 年 2 月 22 日以書狀聲明異議,請新竹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第 9 條規定,停止執行云云。理 由一、本件移送機關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以異議人滯納苗栗市○○段○號等 6 筆土地 90 、92 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222 元,於 93 年 12 月間檢具移送書、繳款書、送達回證、異議人財產資料等文書,依法移送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執行,新竹處經受理後,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於 94 年 1月 14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 94 年 1 月 25 日到處繳納滯欠稅款,異議人稱於 94 年 2 月 4 日始收到該通知,新竹處因該通知書何時送達查證困難,且異議人屆期未到,尚未課以任何不利益,於 94 年 2 月 15 日發函撤銷該通知,並以 94 年 2 月 16 日竹執廉 94 年地稅執字第 00000884 號通知異議人不停止執行,合先敘明。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至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他人長期占用,移送機關應依據上述土地稅法第 4 條之規定向實際占用土地之人課徵本件地價稅,不應向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人課徵云云,核其主張乃係對於實體事項為爭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新竹處所得審究,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有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1877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新竹處是否拍賣本件被徵稅之土地,以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應由執行機關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作最適當之決定,異議人並無指定應如何執行之權利,且本件欠稅金額合計僅 6,222 元,如果貿然進行查封拍賣土地之程序,徒增執行費用,恐更不利異議人,況執行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在執行程序進行中應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異議人主張請依土地法第 201 條規定積欠土地稅達 2 年以上應繳稅額時,得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格優先抵債欠稅云云,係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滯納稅款,揆諸上揭判例及裁判意旨,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上述聲明異議意旨,案經本署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669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指駁甚詳,異議人再就同事由異議,難認有理由。三、又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主張以所有土地坐落苗栗市○○段○、○之○地號等 6 筆土地可提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向移送機關辦理,由移送機關依職權審查是否核准,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主張該事由,非本署及新竹處所得審究,其異議難認有理由。四、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查異議人主張新竹處通知異議人於 94 年 1月 25 日到處繳納滯欠稅款通知書,異議人於 94 年 2 月 4 日才收到一事,業經新竹處於 94 年 2 月 15 日發函撤銷該通知,並以 94 年 2 月 16 日竹執廉 94 年地稅執字第 00000884 號通知異議人不停止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移送機關亦未請求撤回或延緩執行,異議人認本件應停止執行云云,亦難認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15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