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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政字第 098111326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關於公職人員於財產申報時,其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規定之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結構性商品」以及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投資型等壽險」,每項(件)達 20 萬元,皆應申報,但如醫療險、意外險,僅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屬其性質之財產,自毋庸申報,而結構性商品因無活絡之次級市場或公平市價,其價額計算方式則以原始投資金額作為申報標準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應否申報結構性商品(包括連動債)及保險之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之組合形式商品交易,種類包括境外結構性商品、國內銀行與證券商所辦理之結構型商品等。結構性商品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自屬前揭「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 20 萬元,即應申報。又結構性商品無活絡之次級市場或公平市價,其價額計算方式以原始投資金額作為申報標準。

二、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財產類型,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亦屬本法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 20 萬元即應申報。是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具有「要保人」之身分時(不論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標準,每項(件)保險契約達 20 萬元時,即應申報。至如醫療險、意外險,僅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屬「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性質之財產,自毋庸申報。

三、本函釋自今(98)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適用,本部 97 年 10 月 28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3655 號函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同日停止適用。

四、請各財產申報受理機關(構)將本函釋內容列為財產申報宣導之重點項目,並於收受申報表時提醒申報人應將前開函釋內容列入財產申報範圍。

五、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電子檔,請於本部政風司網頁(http://www.ethics.moj.gov.tw)/業務園地/參考資料項下載。

正本

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立法院人事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請轉知各鄉鎮市公所代表會)、國防部財產申報處、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

本部資訊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本部直屬各政風機構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3655 號函,與說明相衝突部分自民國 98 年 1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99 年 4 月 23 日法政字第 0991104036號函,與說明相衝突部分自民國 99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法廉字第 10505003550 號函,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停止適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政字第 098111326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發布,要旨:關於公職人員於財產申報時,其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規定之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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