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40632 號
要旨
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資訊,係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一般資訊公開請求,或為檔案法之閱覽歸檔檔案請求,該二法對於此等資訊提供分別定有限制規定;如申請之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處理
主旨
有關第三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調解事件卷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 99 年 9 月 8 日北市民宗字第 09933175900 號函。
二、查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一般資訊公開請求,或檔案法之閱覽歸檔檔案請求,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項及檔案法第 18 條對於該等資訊提供分別定有限制規定。惟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有關檔案應用之規定處理(本部 98 年 8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31497 號函、98 年 2 月1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06012 號函參照)。本案調解卷證宜先審酌有無前揭法律所定限制公開事項,復依分離原則,就其他得公開部分經遮隱相關個人資料後仍宜提供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三、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係就特定人課以保密義務,核與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係資訊提供之否准,尚屬不同範疇,併此敘明。
正本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