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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60023204 號
要旨
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者,即屬工資範疇,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債務人之工資所得,苟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不得為強制執行
全文內容
一、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準此,凡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者,即屬工資之範疇,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既明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之工資所得,苟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具體個案中,如何範圍內之工資所得係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允宜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斟酌,為避免行政干預法院獨立審判之誤會,本院未便就此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