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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秘台廳民二字第 12024 號
要旨
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按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
全文內容
一、按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執行程序因此等情事而停止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以促其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此觀破產法第 99 條、第 108 條、第 110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1) 規定即明。至於應否撤回強制執行,宜由債權人自行定之,又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對破產人之關係而言,若由保證人或第三人清償時,依民法311 條規定,似不在禁止之列。
二、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就具體個案,仍請貴部本於職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