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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秘台廳民三字第 26025 號
要旨
土地或房屋借用契約之公證費用,依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標的價額
全文內容
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4 條第 3 項規定,土地或房屋借用契約之公證費用,準用同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土地或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即依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標的價額,是公有宿舍借用契約之標的價額並非不能算定。雖公有宿舍之借用係屬無償使用借貸性質,並無租金收益,且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及第 8 條規定,公務用宿舍屬於公用財產,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惟難據此認其標的價額為不能算定,而謂得依公證法第 112 條規定,收取公證費用。況公有宿舍借用契約經公證,有確保權利及預防司法之功能,將來亦可免訴訟勞費之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