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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12693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參照,合法之非授益處分作成後,如因事實或法令變更,原處分效力已不宜存續,原處分機關得職權裁量決定廢止,但如廢止後依現存事實與法令狀態,仍應為同一內容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主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26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10805818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準此,合法之非授益處分作成後,如因事實或法令變更,原處分效力已不宜存續者,則於符合上開規定要件時,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決定是否廢止之;但如廢止後,依現存之事實與法令狀態,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至本件是否依法不得廢止及本案已進入訴願程序,得否選擇不適用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廢止等問題,事涉行政救濟及對個案事實之認定,本部未便表示意見,請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自行審酌之;如有訴願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疑義者,宜請逕洽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法規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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