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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府法三字第 1013353760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政府機關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者應遵守相關規定;又參照同法第 1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機關對於提供議員個人問政資料非屬其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故不得以其為由代為蒐集、利用等行為;再者,議員以個人名義來函索取者,機關原則上不予以提供,惟客觀上有該法第 16 條但書第 3 款至第 6 款所列情形者,則得為之

主旨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後,本府各機關應如何處理本市議會或議員索取資料事宜,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並經行政院明令除第 6條及第 54 條外,其餘條文自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在案。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宜,各機關均應依照個資法相關規定辦理。倘有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者,不問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均需負擔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二、依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凡「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從而本府各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此等資料之行為,自應遵守該法之相關規定。

三、有關各機關得否以「提供議員問政資料」為由,代為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乙節,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復有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經查現行相關法律、命令及本市自治法規有關規範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法定職務之規定中,並無「提供議員個人問政資料」為法定職務內容之明文,解釋上亦難得此結論。故「提供議員個人問政資料」似非屬各機關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

四、其次,有關各機關得否提供本市議會或議員來函索取資料部分,此涉及個人資料得否「目的外利用」之問題,各機關允宜視具體情形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倘索取資料之內容無涉於個人資料時,各機關得逕依權責參酌相關法令(例如行政程序法、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自行決定是否提供。

(二)如索取資料之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且係經市議會大會或委員會決議來函索取者,各機關應適當遮蔽足資識別特定自然人之資料後再行提供,理由如下:

1.依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就本件情形而論,上開但書所列 7 款事由中,除第 1 款、第 3 款至第 6 款所列事由相對明確,以及第 7 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情形已對當事人權益有所保障外,衡諸以往實務經驗及一般通念,各機關適用時最滋疑義者,厥為第 2 款「增進公共利益」之判斷。

2.查有關「增進公共利益」要件之判斷,原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而為之。惟因「公共利益」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各機關於具體個案適用此一概念時,容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然在現行中央法令、司法見解及中央主管機關函釋欠缺可供依循之判斷標準之情況下,各機關對於議會索取資料案件之處理方式可能寬嚴不一;又各機關或將懍於個資法修正後大幅加重民、刑事責任,而一概拒絕提供,致使上開要件形同虛設。

3.準此,各機關對於「市議會經大會或委員會正式決議來函索取」之情形,似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規定,以其係行使法定職權,符合「增進公共利益」要件為由而予提供。

4.又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據此,各機關於提供市議會相關資料時,應適當遮蔽足資識別特定自然人之資料後再予提供,俾符個資法保障個人資料之立法意旨。

(三)至於議員以個人名義來函索取者,除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客觀上確有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3 款至第 6 款所列情形者外,原則上應不予提供,理由如下:

1.經查內政部 90 年 6 月 5 日(90)台內民字第 9004896 號函釋略以:「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於符合若干要件情形下,有依法行使調閱文件之權;惟現行地方制度法並無地方立法機關得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之相關規定,且上開所指係立法機關之職權,與民意代表個人之職權無涉。現行民意代表個人行使之職權,一般僅有出席權、發言權、表決權、質詢權等,是故民意代表個人尚無得行使文件調閱權之法律依據。至若以一般人民身分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當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是議員個人法定職權之範圍並不包含文件調閱權。

2.準此,倘議員逕以個人名義索取涉及個人資料之文件者,其與前開經市議會正式決議之情形有間,加以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違法利用之行為,已設有相關刑事責任,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亦已大幅提高,從而各機關除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客觀上確有個資法第16 條但書第 3 款至第 6 款所列情形者外,尚不得逕予提供。

(五)末依個資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 項)……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第 4 項)……」準此,各機關允宜編列個人資料賠償事件項目及適當金額之預算,以因應未來可能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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