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臺會議字第 00142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係規定,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故若公務人員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一級改敘」前遭免職處分者,其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情形表上僅需於「備考」欄註記「於其再任職時執行」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9 年 12 月 26 日(89)農人字第 890165350 號【來文詢問內容】本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技術員張某違法經貴會議決降一級改敘,本會所屬林務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5 款因案判刑免職於 89 年 9月 30 日生效,並依權責發布免職令,已送銓敘部登記在案,惟本會依規定函報張員執行處分日期為 89 年 12 月 7 日,需否更正?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規定:「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經查貴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技術員張某,前經該局於 89 年 9 月30 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5 款規定予以免職,嗣經本會議決「降一級改敘」,並函請貴會執行懲戒處分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該員於處分執行前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應於其再任公職時執行之。故本會隨函檢附之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情形表上「執行處分日期」欄毋庸記載;僅需於「備考」欄註記「於其再任職時執行」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