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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臺會議字第 00923 號
要旨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係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其中所規定者,應係指懲戒處分之執行力於收到議決書之翌日生效,且不因有無發布懲處令而影響其效力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銓敘部 90 年 2 月 23 日 90 銓二字第 1994734 號【來文詢問內容】主管機關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處分議決書後,得否再予授權機關逕行發布懲處令有關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又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揆其立法本旨,無非在落實懲戒處分之執行,避免延宕時日,喪失懲戒之時效。而公務員懲戒處分自公文送達之翌日執行,係指懲戒處分之執行力,應自公文到達之翌日發生,亦經司法院解字第 3307 號解釋有案,並非指收到議決書之翌日生效,不因主管機關於收受議決書後有無發布懲處令而有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