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
要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4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24 條第 4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點(3) 參照)。另按,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 條亦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乙○○公司(下稱義務人)於 92 年 7 月30日成立,異議人即登記為董事,股東為丁○○,至 98 年 12 月 11 日始變更登記董事為丙○○;另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裁處書所載,義務人 93年至 97 年漏報之銷售金額、營業收入等合計為新臺幣 1 億 0,322 萬1,845 元,而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相關函所附之談話紀錄所載,移送機關承辦人員就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是否有承攬大樓管理之服務及何以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服務費匯到戊○○公司等事,詢問戊○○公司之負責人即丁○○,丁○○略稱:戊○○公司並無承攬大樓管理之服務,因保全業法的關係,管理員為大樓自聘,又現場管理員需要領薪水,所以其配偶(即異議人)把管理員的薪水匯到戊○○公司戶頭,戊○○公司之存摺是由異議人所屬之義務人使用云云。故縱令異議人對於其卸任義務人公司董事(負責人)職務後之義務人資金流向不負報告之義務,惟對於其任義務人公司董事期間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等,仍負報告之義務。準此,行政執行分署以本件義務人滯欠之稅款,係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時所發生,該分署為調查義務人於 92 年至 98 年度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通知異議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到該分署陳報,異議人卻聲稱義務人於 93 年初即由丙○○實際負責經營,其完全不知云云,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罰鍰等,對本署臺中分署 99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7751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5 日中執甲 99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77514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及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等規定,未明文可對公司之前負責人限制住居。異議人雖曾為義務人乙○○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負責人,但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12 月 11 日已將對乙○○公司之全部出資轉讓與丙○○,並由丙○○接任乙○○公司之負責人職務,臺中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應不得限制其住居。且依財政部 99 年 6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042590 號函釋,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清算人變更,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原依規定以變更前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則舉重以明輕,臺中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前,乙○○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丙○○,何況稅捐機關之補稅通知亦均列丙○○為乙○○公司之負責人,臺中分署縱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亦應以丙○○為對象,臺中分署限制異議人住居,顯有未洽。另異議人於 98 年 12 月 11 日將對乙○○公司之全部出資轉讓與丙○○後,對於乙○○公司之實際經營、資產狀況等,均毫無所悉,而異議人任乙○○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並無積欠稅金之情事,公司轉讓後,因遭有心人士誣陷、檢舉,而生本件稅務疑義,但丙○○拒不出面向稅捐機關說明,異議人迫於無奈,在接獲國稅局通知始出面將一切所悉提出說明,異議人並無臺中分署限制出境函所指「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事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乙○○公司滯納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等共 4 筆,先後於 99 年至 100 年間檢附移送書、裁處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臺中分署執行。臺中分署經查乙○○公司無足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後以 99 年 8 月 23 日中執甲 99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77514 號函、99 年 9 月 16 日中執甲 99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77514號命令,通知乙○○公司之負責人丙○○到分署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等資料,因丙○○遷移新址不明,而查丙○○戶籍係設於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分署爰以 100 年 6 月 8 日中執甲 99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77514 號命令,請乙○○公司之前負責人即異議人於 100 年 7 月 1日下午 2 時 30 分到分署,說明乙○○公司於 92 年至 98 年度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等,異議人與其配偶丁○○(下稱丁○○)於當日到場,臺中分署承辦人員提示移送機關 99 年度財營業字第 4809910040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1)及乙○○公司之登記資料,就系爭裁處書 1 所載乙○○公司 94 年 3月至 97 年 12 月銷售額等事項詢問異議人,異議人略稱:94 年 3 月至 97年 12 月間其身體不適出入醫院及住院數次,不知乙○○公司何以於該期間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710 萬 9,426 元,該期間實際由丙○○負責營運;其93 年初即沒有做了,由丙○○實際負責營運,當時不知要變更負責人,後來因丙○○發生車禍住院,經友人告知始變更負責人;公司成立即沒有親自保管大小章,都是會計小姐保管;移送機關核定銷售額前並沒有通知其到國稅局說明;其93 年後確實無負責營運云云。臺中分署承辦人員告知異議人及丁○○如有不實陳述,將有限制出境等法律效果,異議人及丁○○均答稱:均屬實,也了解法律效果。其後異議人又補充陳述略以:98 年變更負責人時,其由會計師(後改稱記帳業者)陪同與丙○○一同至國稅局辦理,同時帶 18 萬元,要繳其當負責人期間乙○○公司應納之稅款(後稱不是變更負責人當天繳納),當時承辦人員問是否由丙○○擔任新負責人,其說沒錯,後來承辦人員將其支開,單獨與丙○○洽談,結果如何也未受告知;其不知丙○○會把乙○○公司經營至滯欠鉅額稅款,且其係由記帳業者陪同,說要繳一些錢其就繳了云云。臺中分署於 100 年 7月 12 日向移送機關調系爭裁處書 1 之相關資料,移送機關以 100 年 7 月25 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 1000047321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丁○○相關之談話紀錄及銀行交易明細等函送臺中分署,臺中分署參閱系爭函所附之資料,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之事由,以 100 年 9月 15 日中執甲 99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77514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中分署略以:依移送機關檢附之 100 年度財營所字第 4809910198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2)、100 年度財營所字第 48099101996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3)、99 年度財營所字第 4809910161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4)所載,乙○○公司漏報 96 年、97 年、94 年營業收入各為 1,754 萬 1,907 元、2,013 萬 6,652 元、843 萬 3,860 元,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乙○○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乙○○公司於92 年 7 月 30 日成立,負責人即董事為異議人,股東為丁○○,至 98 年12 月 11 日始變更董事為丙○○;乙○○公司漏報之銷售額均為異議人擔任乙○○公司董事期間發生,該分署為查明乙○○公司資金流向等之必要,請異議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到分署說明,異議人卻表示 93 年初即由丙○○實際負責經營,其完全不知;該分署詢問異議人有無移交?帳冊何在?異議人答非其所為,不該由其負責云云,惟參酌移送機關系爭函所附之談話紀錄所載,何以異議人將管理員之薪資匯入丁○○經營公司帳戶內?何以丁○○經營公司之存摺都由乙○○公司使用?認 100 年 7 月 1 日異議人所稱 93 年乙○○公司已由丙○○實際負責經營,顯有虛偽不實情形,乃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另移送機關於 97 年 10 月 21 日即已約談丁○○,異議人於 98 年 12 月 11 日始將對乙○○公司之全部出資轉讓與丙○○,異議人所陳乙○○公司現任負責人丙○○拒不出面向稅捐機關說明,其迫於無奈,在接獲國稅局通知始出面將一切所悉提出說明,顯與事實不符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該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因乙○○公司滯納各該稅款,乃檢附移送書、繳款書、裁處書等文件移送執行。異議人主張其任乙○○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並無積欠稅金之情事,公司轉讓後,因遭有心人士誣陷、檢舉,而生本件稅務疑義,但丙○○拒不出面向稅捐機關說明,其迫於無奈,在接獲國稅局通知始出面將一切所悉提出說明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核課本件稅款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該爭議事項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中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次按,「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4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另按,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公司於 92 年 7 月 30 日成立,異議人即登記為董事,股東為丁○○,至 98 年12 月 11 日始變更登記董事為丙○○;另依系爭裁處書 1 、2、3、4 所載,乙○○公司 93 年至 97 年漏報之銷售金額、營業收入等合計為 1 億 0,322萬 1,845 元,而依系爭函所附之談話紀錄所載,移送機關承辦人員就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是否有承攬大樓管理之服務及何以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服務費匯到戊○○公司等事,詢問戊○○公司之負責人即丁○○,丁○○略稱:戊○○公司並無承攬大樓管理之服務,因保全業法的關係,管理員為大樓自聘,又現場管理員需要領薪水,所以其配偶(即異議人)把管理員的薪水匯到戊○○公司戶頭,戊○○公司之存摺是由異議人所屬之乙○○公司使用云云,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臺中分署執行卷可參。故縱令異議人對於其卸任乙○○公司董事(負責人)職務後之乙○○公司資金流向不負報告之義務,惟對於其任乙○○公司董事期間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等,仍負報告之義務。準此,臺中分署以本件乙○○公司滯欠之稅款,係異議人為乙○○公司之負責人時所發生,該分署為調查乙○○公司於 92 年至 98 年度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通知異議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到該分署陳報,異議人卻聲稱乙○○公司 93 年初即由丙○○實際負責經營,其完全不知云云,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項第 4 款、第 5 款之情形,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24 條第 4款及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等規定,未明文可對公司之前負責人限制住居;其雖曾為乙○○公司之負責人,但於 98 年 12 月 11 日已將對乙○○公司之全部出資轉讓與丙○○,並由丙○○接任乙○○公司負責人職務,臺中分署應不得限制其住居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 條、第 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如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本件臺中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依據稅捐稽徵法,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規定或財政部相關函釋之限制,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係為保全稅捐債權,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故異議人主張其非乙○○公司現任之負責人,依財政部 99 年 6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042590 號函釋意旨,臺中分署縱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亦應以丙○○為對象,臺中分署限制其住居,顯有未洽云云,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署 長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