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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1882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規定應無涉申報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性質應屬程序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應發還尚未發還之申報表,於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於申報人喪失應申報身分翌日起,保存 5 年後銷毀,毋庸發還申報人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於 97 年 10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應發還,尚未發還之申報表,是否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銷毀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 103 年 4 月 29 日秘台申伍字第 1031830496 號函。

二、查本法修正施行前第 14 條立法說明略以,為保障申報人之財產隱私權益,申報人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日起屆滿一年,應將其申報財產資料發還申報人;不能發還者,應銷毀之,以確保申報人之財產隱私權。又本法 97 年 10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原第 14 條變更為第 16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則為「申報資料既依法應強制公開,自無發還之必要,爰酌修現行條文,另行規定申報資料之保存期限,並於保存期限屆滿後予以銷毀,以免人力、物力之浪費」。

三、本法 97 年 10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後,既均規定申報人財產申報資料應強制公開,立法者乃刪除發還規定,另定保存期限及銷毀規定,是此項規定應無涉申報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其性質應屬程序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4289 號判決、84 年度判字第 668 號判決、76 年度判字第 1914 號判決及本部 93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0930044675 號函參照),本法於 97 年 10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應發還,尚未發還之申報表,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於申報人喪失應申報身分之翌日起,保存 5年後銷毀之,毋庸發還申報人。

正本

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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