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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10042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法院裁判、暫時處分或成立和(調)解之內容,如有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國(境),應載明將該未成年子女列為禁止出國對象,以利內政部移民署配合辦理管制作業

主旨

有關法院裁判(含暫時處分)或成立和(調)解之內容為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國(境)者,內政部移民署建議於通知函文內明確記載禁止出國(境)之對象,請轉知所屬參考,請查照。

說明

一、本院 102 年 3 月 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20005121 號函諒達。

二、邇來有部分法院通知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境)之函文,或係摘錄裁判(含暫時處分)主文或和(調)解意旨,略言禁止相對人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終局裁判確定前,不得由父或母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而未於函文內敘明禁止出國(境)之對象,致衍生他人可否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境)、可否單獨出國(境)等疑問,及該署如何查驗父或母之同意權與否之困擾。為達成裁判或和解之效力,有利執行禁止出國(境)之管制作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5 條參照),爰請各法院依據說明三內容辦理。

三、按內政部移民署就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採共同監護者,如法院判決或調解之內容為「父或母一方不得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或「非經一方同意,他方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實務執行問題,前函之建議作法略以:

(一)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出國之對象及時間宜予明確,上開情形,請法院來函載明,將該未成年子女列為禁止出國對象,該署始得依相關規定配合執行國境管制作業。

(二)如有經夫妻之一方同意他方得攜同該未成年子女出境,或夫妻同意該未成年子女由其他親友攜同出境,或夫妻同意該未成年子女單獨出境者,亦須經法院函知該署於一定期間內(如:○年○月○日迄○年○月○日)廢止禁止出國處分,以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條之規定。

四、檢附本院前揭函影本 1 份供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內政部移民署(含附件)、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20005121 號

主旨

有關法院裁判或成立調解之內容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供之建議作法如說明,請轉知所屬參考,請 查照。

說明

一、移民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採共同監護者,如法院判決或調解之內容為「父或母一方不得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或「非經一方同意,他方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實務執行問題,建議作法略以:

(一)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出國之對象及時間宜予明確,上開情形,請法院來函載明,將該未成年子女列為禁止出國對象,該署始得依相關規定配合執行國境管制作業。

(二)如有經夫妻之一方同意夫或妻得攜同該未成年子女出境,或夫妻同意該未成年子女由其他親友攜同出境,或夫妻同意該未成年子女單獨出境者,亦須經法院函知該署於一定期間內(如:○年○月○日迄○年○月○日)廢止禁止出國處分,以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條之規定。

二、檢附移民署 102 年 2 月 22 日移署出管蔓字第 1020025025 號函影本乙份。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本院民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請張貼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附件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函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2 日移署出管蔓字第 1020025025 號

主旨

有關函詢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等事項,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1 年 12 月 4 日北院木家乾 101 年度婚字第 311-1011221 號函。

二、關於 貴院詢及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採共同監護情況下,如經法院判決或調解內容,「父或母一方不得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或「非經一方同意,他方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境」等情,本署執行入出國管制有無窒礙及 貴院應如何配合事項一案,建議作法如下:

(一)為適當保障人權,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出國之對象及時間宜予明確,遇有上開情形,惠請法院來函載明,將該未成年子女列為禁止出國對象,本署始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相關規定,配合執行國境管制作業。

(二)另若有經夫妻之一方同意夫或妻得攜同該未成年子女出境,或夫妻同意該未成年子女由其他親友攜同出境,或夫妻同意該未成年子女單獨出境者,亦須經法院函知本署於一定期間內(如:○年○月○日迄○年○月○日)廢止禁止出國處分,以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之規定。

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本

司法院、本署國境事務大隊、入出國事務組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104 年 12 月 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32678 號函,函示意旨與該函不同部分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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