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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805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菸酒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是否有意將菸酒管理明定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宜由主管機關先行確定;又地方政府如已合法將菸酒管理法中罰鍰處罰業務委任府財政局執行,則所為罰鍰處分,即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該等罰鍰處分訴願,應歸受委任機關「直接上級機關」地方政府管轄

主旨

關於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詢臺北市政府擬委任該局為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裁處機關,其適法性及後續訴願機關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5 月 12 日台財庫字第 10400581260 號書函。

二、按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能確定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行政院秘書長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函參照)。次按菸酒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上開規定是否有意將「菸酒管理」明定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宜請貴部先行確定;如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則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之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倘上開規定非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且菸酒管理法未限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於適當位階之法規為具體明確之權限移轉規定(本部 99 年 9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99036312 號函參照)。

三、再按訴願法第 8 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 4 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又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權限委任,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上級行政機關如依法將其權限委任下級機關行使,受任之下級行政機關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行為(李惠宗,行政法要義,2012 年版,第 262 頁及陳敏,行政法總論,98年 9 月 6 版,第 944 頁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倘臺北市政府已合法將菸酒管理法中罰鍰處罰之業務委任該府財政局執行,則其所為罰鍰處分,即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該等罰鍰處分之訴願,應歸受委任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亦即臺北市政府管轄。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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