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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1129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屬廣義自治團體職員,非為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團體或個人,如該公權力非屬里公務及鄉(鎮、市、區)職掌者或性質上不宜交辦予里長,不得交由里長辦理

主旨

有關得否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4 年 5 月 1 日府授民治字第 104119870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之授權,將特定行政職務之執行,委託私法上團體或個人,並將相關權限移轉予該團體或個人,使彼等得對外行使公權力(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等三版,第 89 頁、本部 99 年1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99049781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59 條第 1 項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準此,里長為最基層之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屬於廣義「自治團體之職員」,辦理里公務及鄉(鎮、市、區)長交辦事項(本部 92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20003633 號函、內政部 104 年 4 月 27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40413624 號函參照)。貴府各機關擬將非屬里長職掌範圍內之公權力移轉予里長行使,因里長並非民間團體或個人,自與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又如該公權力並非屬里公務及鄉(鎮、市、區)之職掌者;或性質上不宜交辦予里長者,亦不得交由里長辦理。至若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例如勸導停止違法行為,協助調解私權爭執等,則屬里長服務事項,應無不可。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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