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9850 號
要旨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24 條第 4 項溢領給付繳還規定所涉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該應停止發給而未停止核發時起算,並於每次核發時起算,主管機關宜參酌相關說明及司法實務見解,本於權責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主旨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24 條第 4 項溢領給付繳還規定所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6 月 4 日衛部保字第 1050114886 號函。
二、按旨揭疑義本部前已以 105 年 5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8000號函復貴部略以:「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起算、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其請求權之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並非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為斷。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因原領受年金給付者死亡,溢領人溢領年金給付所涉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前開國民年金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應自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之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換言之,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該應停止發給而未停止核發時起算,並於每次核發時起算。」合先敘明。
三、本件來函貴部認為旨揭疑義應參照本部 103 年 9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303511210 號函之意旨,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查本部上開函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追繳押標金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時效起算之疑義所作函釋,又該函所引用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認,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惟最高行政法院此項共識,係因該則法律問題所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方就此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作成「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之決議(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85 號判決參照)。
四、另查目前法院實務見解,採上開「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之見解者,主要均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89 號及 104 年度判字第 671號判決參照),至於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外之其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多數實務見解似仍採前開說明二之「客觀說」,即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即可請求,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60 號判決、104 年度裁字第 1469 號裁定、104 年度判字第 473號、104 年度判字第 207 號、104 年度判字第 184 號、104 年度判字第 185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所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該應停止發給而未停止核發時發生,並於每次核發時發生,惟因原領取年金者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未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不知原領取年金者死亡之事實而仍持續核發,亦未行使請求權,上開情況保險人是否有主動查知之義務,又法定繼承人未通知保險人是否即如同前開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構成要件事實在被請求人隱護中之情形,而可適用「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之判斷標準,不無疑義。
五、綜上,本件尚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及司法實務見解,本於權責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另貴部如認類似本件情形宜有明確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例如「死亡登記日」),建議可循修正國民年金法方式解決。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