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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50022916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製作裁判書正本後,如以全彩數位方式複製,既與「套印」規定不合,亦無其他授權規定可稽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以全彩數位影印方式製作民刑事裁判書正本是否妥適 1 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5 年 4 月 11 日院欽文莊字第 1050002011 號函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3 月 30 日北院木文澄字第 1050002831號函。

二、按「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民事訴訟法第230 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刑事訴訟法第 5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判決正本乃書記官按法律規定依一定方式所製作,記載判決原本之全文,有證明與原本符合之效果,故法律規定應依一定之方式製作。

三、法院印信之蓋用方式,涉及法院印信之使用管理,依印信條例第 16條第 2 項、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下稱印信製發管理辦法)第 7、8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應於需蓋用印信之文件上蓋用印信,僅基於業務需要,經該機關首長核准,並拓模 2 份向印信原製發機關報備後,得將印信拓模或縮小製模套印於文件。有關各級法院製作裁判書正本於蓋妥印信後,如使用彩色影印是否屬於「套印」之疑義,經函請行政院秘書長函復略以:依印信製發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印信之套印係指經拓模或縮小製模等程序,將印信套印於文件者,故本院函稱各級法院將蓋妥印信之裁判書正本以全彩數位影印方式複製之影本,與上開套印之規定未合等語。四、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製作裁判書正本,如以全彩數位方式複製裁判書,該裁判書上之彩色影印印文,既與印信製發管理辦法有關「套印」之規定不合,復查無其他法律授權規定可稽,該作法之適法性,容有可議。準此,各法院辦理裁判書正本製作業務,仍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檢附行政院秘書長 105 年 7 月 21 日院臺人字第 1050029891 號函影本供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刑事廳(含附件)、本院少年及家事廳(含附件)、本院司法行政廳(含附件)、本院秘書處(含附件)、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附件

行政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院臺人字第 1050029891 號

主旨

有關貴院函詢各級法院製作判決書正本於蓋妥印信後,如使用彩色影印是否屬於「套印」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5 年 7 月 5 日秘台處一字第 1050017576 號函,並依總統府 105 年 7 月 6 日華總二榮字第 10520036390 號函辦理。

二、查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第 8 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基於業務需要,須將印信拓模或縮小製模套印於文件者,應經該機關首長核准,並依第五條之規定拓模二份向印信原製發機關報備。(第 2 項)製版及套印過程中,應指定專人監督;套印完畢後,底片、印版應予銷燬或指定單位或人員保管。」

三、據上,印信之套印係指經拓模或縮小製模等程序,將印信套印於文件者,爰貴院函稱各級法院將蓋妥印信之裁判書正本以全彩數位影印方式複製之影本,與上開套印之規定未合。至各級法院裁判書是否以複製之影本方式送達各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或擬依上開規定套印並向原製發機關報備,仍請依權責卓處。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

總統府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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