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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1798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嘉義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嘉義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10 月 6 日部授疾字第 1050007908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草案第 15 條至第 18 條:

1.草案第 15 條至第 18 條所定之「按次連續處罰」,建請依現行法制體例均修正為「按次處罰」。

2.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本草案第 15 條至第18 條之規定,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3.草案第 15 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規避、妨礙或……」應係「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避、妨礙或…」之誤;草案第 17 條規定「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及第 7 目、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係「違反……第 11 條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及第 7 目、第 14條第 1 款……」之誤;草案第 18 條規定「違反第 1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 4 目……」應為「違反第 13 條第 1 款第4 目……」之誤,均建請修正。

4.依法制用字、用語,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不用「逾期」。草案第 16 條規定之「『逾期』未改善者」,建請修正為「『屆期』未改善者」。

5.草案第 18 條規定之「公布業者名稱」,其性質為何?建請釐清:

(1)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具裁罰性之公布姓名或名稱處分雖屬行政罰,惟此非謂公布姓名或名稱資料即屬行政罰;換言之,如依其他法規得公告姓名資料者,即屬依法所為之適法行為。

(2)主管機關持有違法業者之相關資料,係屬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準此,主管機關持有違法業者相關資料,如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公布業者名稱(本部 97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60042827 號函參照)。

(3)反之,如無其他法規定,或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項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則本條規定之「公布業者名稱」應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影響名譽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從而,似已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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