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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1329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1 條之 1 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1 條之 1 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6 年 7 月 3 日院臺防議字第 1060021097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就旨揭修正草案之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3 條:本條第 1 項修正「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除放寬現行規定有關興建完成之期限外,並增訂「有改建之必要」之要件。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除「改建」外,亦得「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並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為處分或現況保存,則本條第1 項修正「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增加「有改建之必要」之要件,將造成所有國軍老舊眷村均須符合「有改建之必要」之要件,對於無計劃改建而僅為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之眷村即不包括在本條第 1 項「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是否妥適?是否規定眷村僅須符合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期間限制,且具有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情形之一者,即屬本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至「是否有改建之必要」似得涵蓋於本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情形之內,建請釐清。

(二)修正條文第 21 條之 1:

1.本條第 1 項所定「依『本條例』第 22 條」及「依『本條例』第 21 條」之用語,不符法制體例,建請修正為「依第 22 條」及「依第 21 條」。

2.有關本條第 1 項擬將現行條文所定之「殘障」修正為「失能」,按本條例現行條文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具殘障、貧病之「特殊需要者」,參酌依本條例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具特殊需要者領取輔助購宅款發給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3 項規定,包括「身心障礙者」及罹患重大傷病者等情形,則修正後之「失能」,究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 條所定之「身心障礙者」,抑或指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之「身心失能者」?似有不明。因現行法規就「身心障礙」及「失能」之定義、認定程序及應適用法規均有不同,爰建請先行釐清本條第 1項所欲規範之對象究係指「身心障礙者」抑或指「身心失能者」後,再配合修正相關文字。又本條第 1 項之規範對象如確係指「失能者」,前揭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3 項之用語亦請配合修正。

3.復查本條第 2 項規定之「特殊需要」,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 項各款規定,似不以「失能、貧病」為限,則本條第 1項所定之「『具』失能、貧病之特殊需要者」,是否修正為「『因』失能、貧病『或其他特殊需要』」,較為周妥?建請考量。4.本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22 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並具失能、貧病之特殊需要者,經依本條例第 21 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主管機關得發給之」,依本條例第 21 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該條之適用對象不限於具失能、貧病等特殊需要之原眷戶,故依本條例第 22 條規劃改建之眷村,所有原眷戶如無應不予發給輔助購宅款之事由,本得依第 21 條規定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21 條規定並應從其意願發給之,換言之,具失能、貧病等特殊需要之原眷戶,縱無本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仍得依本條第 21 條發給輔助購宅款,則前揭本條第 1 項所定「......經依本條例第 21 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主管機關得發給之」,究何所指?似有未明,是否有規定之必要,建請考量。又是否係指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3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國防部核定發包或完工決算價後,得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情形?建請釐清定明本條與該作業規定之適用關係。

(三)其他意見:草案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特殊需要之認定及輔助購宅款之發給作業,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同條第 2 項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就該條第 1 項特殊需要及發給作業「規定」另定之,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定之法規命令,應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定「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之名稱,建請修正。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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