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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政一字第 108002519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有關監察院核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之情形。其餘補助情形,則毋須副知監察院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3 項所定「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僅指「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之情形,請查照。

說明

一、依監察院 108 年 9 月 11 日院台申貳字第 1081832688 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自 108 年 8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迭有機關詢問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款之「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及「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於核定同意時應否副知監察院,甚或誤將前開二類補助情形,於核定補助關係人時併予副知監察院。

三、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該條訂定說明略以:「……四、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即不受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補助禁止之規範。監察院規劃建置揭露平臺,係在服務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得以公開於監察院揭露平臺,爰增訂第 3 項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該院。」究其原意,係指特定補助情況特殊,既非「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亦無從「依法令規定以公平公開方式辦理」,則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審酌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核定同意補助後,應將該核定同意情事副知監察院,以利公告周知。該項規定並無要求各補助法令主管或執行機關於所有補助核定時,須一律副知監察院之意。

四、為避免耗費行政資源,本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之應副知監察院者,僅止於「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之情形,至其餘補助,則毋須副知監察院。

正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大法官辦公室、本院院長室、本院副院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秘書處、本院資訊處、本院公共關係處、本院人事處、本院參事室、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法官評鑑委員會

副本

本院政風處(第一科)、本院政風處(第二科)

附件

監察院 函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1 日院台申貳字第 1081832688 號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3 項所定「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僅指「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之情形,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自 108 年 8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迭有機關詢問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款之「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及「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於核定同意時應否副知本院,甚或誤將前開二類補助情形,於核定補助關係人時併予副知本院。

二、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該條訂定說明略以:「……四、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即不受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補助禁止之規範。監察院規劃建置該院揭露平臺,係在服務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得以公開於監察院揭露平臺,爰增訂第 3 項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該院。」究其原意,係指特定補助情況特殊,既非「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亦無從「依法令規定以公平公開方式辦理」,則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審酌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核定同意補助後,應將該核定同意情事副知本院,以利公告周知。該項規定並無要求各補助法令主管或執行機關於所有補助核定時,須一律副知本院之意。

三、爰此,為避免耗費行政資源,本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之應副知本院者,僅止於「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之情形,至其餘補助,則毋須副知本院。四、隨函副請本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及其所屬廉政署卓參。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陸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技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文化部、勞動部、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中央研究院、國史館、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計部、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含原民區)、各縣市鄉鎮市民代表會

副本

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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