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3570 號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參照,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該條但書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施黃○○女士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後得否維持原姓 1 案」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9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1080056237 號函。
二、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收養關係成立於 74 年 6月 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 1078 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三、本件依來函說明二及所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108 年 8 月 26 日南市民戶字第 1080999224 號函說明一、二所述,當事人施黃○○於38 年 10 月 12 日由陳○、陳郭○收養,於收養登記後遷入養父母戶內,迄今無登載養父母姓名,現依當事人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後,應接續辦理姓氏變更登記,由「黃」姓變更從養父之「陳」姓,惟當事人主張其姓氏使用年代久遠欲維持原姓「黃」。查該收養登記事項因與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所為之登記係屬違法登記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然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該條但書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本部 103 年 1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630 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有關違法戶籍登記處分是否撤銷,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酌為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