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7110 號
要旨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源自於本人之授權,如本人死亡,該代理權本應隨同消滅,惟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並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爰規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
主旨
有關所詢行政程序法第 26 條規定適用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2 月 17 日台內地字第 109000558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代理人之代理權係源自於本人之授權,如本人死亡,該代理權本應隨同消滅,惟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並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爰規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本件依來函所述,申請一併徵收個案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就本案土地與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律關係,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5 號判決確認管委會與登記所有權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查「借名登記」者,司法實務上認為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 76 號及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參照)。關於借名人死亡時,其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司法實務則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 條規定,即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05 號及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62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之請求權基礎,有司法實務認為是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9 號民事判決參照),亦有認為係本於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參照)(本部 109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90350238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則借名人對返還本案土地之請求權基礎,依前述司法實務認為可基於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或本於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俾使其權義相符。至於本件申請一併徵收個案之繼承人不為承受聲明情形下,有關行政處分相對人為何及如何續處一節,因涉及本案土地之權利義務之歸屬,以及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具「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之性質不能消滅」事由而未予消滅等事項,貴部來函所述事實及法律關係尚有未明,請參照上開說明釐清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