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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066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說明有關政府機關捐贈之財產如何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2 條及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規定疑義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政府機關捐贈之財產如何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2 條、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24 日內授消字第 1090822804 號函。

二、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疑義,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5 項第 3 款及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3款所定「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係指財團法人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具體明確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例如公共電視法第 31 條、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21 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等(本辦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預算法並無特定財產或經費應列入財團法人基金之相關規定,政府機關依預算法編列之捐贈財產,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5 項第 3 款及本辦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之情形。

(二)次按本法第 2 條第 5 項第 2 款及本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財團法人設立後,其所接受之捐贈財產,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列入基金,該「捐贈財產」並未區分係政府捐贈或民間捐贈。是以,政府機關捐贈予財團法人之財產,仍應依本法第 2 條第 5項第 2 款及本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接受捐贈後,始得列入基金。

(三)至於有關貴部來函說明四、(二)所述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基金,而達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標準,致資產不當移轉滋生流弊乙節:

1.為避免上開情形,本法第 59 條明定應先經董事會一定比例之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始得為之;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派)之董事、監察人人數,仍應維持相當比率(本法第 59 條立法理由參照)。

2.就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為落實政府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本法第 65 條規定此類財團法人,應準用本法第 59 條第 3 項有關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所占各該總人數比率之規定;另為防止此類財團法人以接受民間捐贈之手段逃避監督,本法第 68 條規定主管機關如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而有未能達成社會公益或辦理公權力委託目的,或規避政府監督之情事,得捐贈財產補足依現有基金總額計算之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本法第 65 條、第 68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法第68 條有關補足差額規定,係作為政府編列預算之依據,並非強制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捐贈,是否接受捐贈並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仍須取決於受捐贈財團法人本身決議(本部 108 年 9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710 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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