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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58397 號
要旨
有關支領退休俸軍人亡故後,其配偶與子女等遺族支領半俸之要件及方式等疑義
主旨
有關支領退休俸軍人亡故後,其配偶與子女等遺族支領半俸問題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9 年 12 月 29 日國力規劃字第 0990004224 號函。
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於 84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為期能同步實施軍公教退撫改革方案,而於 84 年 8 月 11 日制定公布(立法院公報第 83 卷第79 期委員會紀錄參照)。是以,本條例第 36 條之條文,即參採 84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3 條之 1 規定。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復於 99 年 8 月 4 日修正公布,其中有關遺族支領撫慰金之規定,業已大幅修正,尤其關於配偶支領撫慰金之要件,以及配偶與其他遺族對支領撫慰金方式意見不一致等問題,均有明文規範。是以,關於本件所詢本條例第 36 條之研修意見乙節,建請參酌 99 年 8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條文及其立法理由,以及銓敘部之研修意見為宜。
三、另有關建議「由村里長或榮民服務處組長出具證明為合法夫妻,並有6 年以上長期照顧之事實者,無須子女同意,遺眷即可支領半俸」乙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復依 96 年 5 月 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及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準此,有關婚姻之成立,應視結婚當事人之身分分別依上開規定認定之,尚無由村里長或榮民服務處組長出具證明為合法夫妻之規定;至於立法政策是否以配偶具有一定長期照顧之事實,作為支領撫慰金之法定要件,本部無意見,併此敘明。
正本
國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