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紀業僱用之經紀人員以自己名義執行或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應視具體個案情節施予懲戒罰或行政罰或併罰之
要旨
經紀業僱用之經紀人員以自己名義執行或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應視具體個案情節施予懲戒罰或行政罰或併罰之
要旨
經紀業僱用之經紀人員以自己名義執行或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應視具體個案情節施予懲戒罰或行政罰或併罰之
內容
依本部101年1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41656號函釋,受僱之經紀人員應以經紀業名義對外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尚不許經紀人員以自己名義對外執行或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否則除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為自己執行業務」之虞外,亦有違本條例第32條規定「以非經紀業型態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虞;前者屬懲戒罰性質,後者屬行政罰性質,於裁處適用上不生競合問題,兩者均得為之。按上開函釋意旨,本條例第32條所稱「非經紀業型態」並未限於不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實務上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或受僱之經紀人員亦可能以非經紀業型態擅自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故經紀業僱用之經紀人員以自己名義執行或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應視具體個案情節施予懲戒罰或行政罰或併罰之。本案貴局建議無論是否具備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倘有以「非經紀業型態」經營仲介業務者,應以違反本條例第32條認定1節,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局依上開函釋意旨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