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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託關係未終止前,遺囑執行人對信託財產尚無管理權限,不得以其名義終止信託並會同受託人申辦塗銷信託登記

會議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信託關係未終止前,遺囑執行人對信託財產尚無管理權限,不得以其名義終止信託並會同受託人申辦塗銷信託登記

要旨

信託關係未終止前,遺囑執行人對信託財產尚無管理權限,不得以其名義終止信託並會同受託人申辦塗銷信託登記

內容

一、按信託關係之終止,他益信託者,依信託法第64條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自益信託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又自益信託關係消滅後,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觀諸上開規定,可知除他益信託外,自益信託之委託人終止權及信託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得由其繼承人所繼承。

二、次按信託財產辦竣登記後,該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為具獨立性之受益權標的,因此信託關係成立後,如欲變動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或內容,依信託法第15條規定,本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信託當事人自由決定,但如當事人間不能依上開規定合意變更時,依同法第16條規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申請法院變更之。

三、基於前開信託關係之繼續性及信託財產之獨立性特質,本案自益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死亡,其信託契約既未訂定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之事由,該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8條規定,非當然消滅或終止,且因其未明訂以其遺囑指定之繼承人作為信託財產歸屬之受益人,有關委託人地位及其受益權等財產權之性質,當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王志誠著 信託之基本法理第186頁、第188及189頁參照)。又受託人本應依信託本旨及其目的使用管理信託財產,本案委託人之繼承人概括承受委託人地位及其受益權後,參依信託法第15條之契約自由原則,以原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已完成為由,與受託人達成合意,並會同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尚非無當,如無法達成合意,則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聲請法院變動,倘受託人因此受有損害者,仍可依同法第42條請求補償其所受損害,以保障其權益。至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係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為民法第1215條所明定,本案信託財產未終止信託關係前,名義上仍屬受託人財產,遺囑執行人尚無管理權限,自無從以其名義終止信託並申辦塗銷信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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