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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

發文機關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

出處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九號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合法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發布,要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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