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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所公告規定之事業,其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其應檢具之文件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技師簽證

會議日期 91 年 11 月 0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所公告規定之事業,其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其應檢具之文件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技師簽證。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略以,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所公告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檢具水污染防治設施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以外之文件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暫免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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