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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應檢具文件,包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會議日期 91 年 03 月 2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應檢具文件,包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故於申請表中應載明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並檢附進場同意證明文件。至於申請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之同意設置文件者,因前開辦法並無該規定,故申請者如尚未確定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時,得暫免予填列,亦毋須檢附進場同意證明文件。

二、前述相關表格所填具之內容及所檢附進場同意證明文件於申請案審查通過、核發許可文件(同意設置文件、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後,均屬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故其違反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處分。因該相關資料並未記載於許可文件中,故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

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符合第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者」申請試運轉測試之申請表,本署將另案訂定。在未訂定前準用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理機構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表。

四、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一次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增加一次審查。」。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於申請許可證時遭核發機關駁回而擬重新申請時,因該機構應已完成核准設置程序,其重新申請應自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階段重新申請即可,毋須自同意設置文件階段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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