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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並無牴觸環境影響評估法。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貴辦公室接獲○○○政府反映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恐有牴觸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虞,經本署 詳加審視後並無牴觸,請查照。 一、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 1 第 2 項,○○○政府 於本(105) 年 3 月 22 日以○○府環綜字第 10532378100 號函 請本署釋示,本署已於本年 4 月 12 日以環署綜字第 1050028011 號函說明該條文係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 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為規定,並未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 屬機

內文

主 旨:貴辦公室接獲○○○政府反映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 1 第2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恐有牴觸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虞,經本署詳加審視後並無牴觸,請查照。

一、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 1 第 2 項,○○○政府於本(105) 年 3 月 22 日以○○府環綜字第 10532378100 號函請本署釋示,本署已於本年 4 月 12 日以環署綜字第 1050028011號函說明該條文係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為規定,並未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擔任開發單位時之迴避原則進行規範,因此當○○○政府所屬機關擔任開發單位時,係由○○○政府本諸權責依規定判認應迴避之對象(詳見附件)。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說明如下:

(一)本次修訂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

一、依本法第 5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 2 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已明定表列仍須經委員會審查認定,並做成審查結論,始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規定。

(二)表列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若委員會審查時仍認定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於不符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時兼具表列及委員會審查認定之要件,仍得具體敘明理由作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決定。

三、本次修訂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係對環境影響評估事項納入具體性及細節性之規範予以補充,無逾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立法精神,亦未增加環境影響評估法所無之限制,因此尚無須修正或刪除之必要。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並無牴觸環境影響評估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發布,要旨:貴辦公室接獲○○○政府反映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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