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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廢汽車觸媒」認定一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函詢「廢汽車觸媒」認定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廢汽車觸媒」認定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本署公告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共計 19 項,其中即包含「廢觸媒」1 項,且應符合以下全部要件:

1.用於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及石油煉製等相關產業之製程或用於機動車輛之觸媒轉化器。

2.含貴重金屬(金、銀、鉑、鈀、銥、銠、鋨、釕)、過渡金屬(釩、鈷、鎳、銅、鋅、鉬)或沸石觸媒。

3.非屬重油加氫脫硫製程廢觸媒。

二、本案「廢汽車觸媒」(含外殼或不含外殼),如符合前開要件,則係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其輸出(入)毋需申請許可文件。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時,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且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進行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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